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29号 |
原告李秀卿,女。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保全,男。 原告李秀卿诉被告冯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卿诉称,2012年7月18日,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据,由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人冯保全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月息2分,每月一清。但借款人在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保全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被告冯保全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卿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秀卿柒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厂房设备,月息2分(每月1400元,月清),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7月18日到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担保人冯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冯保全申请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的书写时间与冯保全的签字时间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冯保全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材料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秀卿提供的借据、本院技术科退卷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卿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秀卿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冯保全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冯保全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未与原告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李秀卿请求判令被告冯保全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保全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材料被退回,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冯保全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冯保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阳市升华兴厨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于瑞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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