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侯某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农历6月18日婚生儿子汪某乙,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婚生女儿汪某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家无宁日,以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如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未正式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6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6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汪某乙,这之后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某地打工,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丙。2013年农历8月19日婚生女满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男孩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审 判 员 王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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