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1080号 |
原告 李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 王XX,男。 被告 周X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0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王X乙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甲。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婚后,被告周XX长期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加之两个孩子出生,致使生活负担日益加重,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周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于2000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甲,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现均随被告周XX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份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潢川老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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