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 陈何谈,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 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玉学,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 袁金勇,男,汉族,1975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陈何谈诉被告徐玉学、袁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何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徐玉学、袁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何谈诉称,2012年11月底,被告徐玉学称其出面能为原告购买苏B60319无锡至信阳营运客车四分之一的经营股份,原告按照被告徐玉学的要求先后将27万汇入其指定的另一股东即被告袁金勇的账户,直至2013年7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股份证明,营运车辆收入也被被告徐玉学非法占有。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徐玉学借原告陈何谈27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75000元,徐玉学分三次偿还,任何一次未如约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被告徐玉学在苏B60319客运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和在苏BF2096客运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在被告徐玉学还款期间不能转让。如果在此期间转让由被告袁金勇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到2014年3月底被告徐玉学仅支付原告55000元,有5000元未按约支付,并称其拥有的苏B60319,苏BF2096营运车辆股份已转让给了别人。另外,被告徐玉学在2012年8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亦未偿还。综上,由于二被告拒绝按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2、被告徐玉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玉学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我现在身体有病,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现在无力偿还,只能以后分批分期偿还。另外,该起纠纷是我与原告陈何谈之间的事,与第二被告袁金勇无关。 被告袁金勇辩称,原告陈何谈因购买客车经营股份而汇入我银行卡27万元是事实,该款系我转让客车经营股份给徐玉学,我应该得到的。至于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是如何约定的,我不太清楚,也不想过问。原告陈何谈诉称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因为营运车辆的经营股份没有转让,只是车辆被客运公司报废,该报废车辆被公司回收。另外,我们经营客车都是挂靠公司的,有关营运手续都在公司保存,故我们无法向原告出具有关股份证明。综上,我不同意调解,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何谈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徐玉学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2、2013年7月5日,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袁金勇达成的和解协议;3、原告陈何谈转账给被告袁金勇凭条三份,计27万元。被告徐玉学、袁金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何谈通过被告徐玉学前妻刘某而认识被告徐玉学。被告徐玉学称帮原告陈何谈购买无锡至信阳的客运车辆经营股份,原告陈何谈按照被告徐玉学的要求分三次将27万元转入客运车辆经营者即被告袁金勇账上(原告陈何谈与被告袁金勇互不相识),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袁金勇卡上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袁金勇卡上197000元,另外原告陈何谈支付被告袁金勇现金3000元;2012年8月14日通过牡丹灵通卡ATM转被告袁金勇银行卡50000元。 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袁金勇均认可原告陈何谈转给被告袁金勇购买客运车辆股份的27万元转变为被告徐玉学借原告陈何谈的,并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徐玉学借陈何谈270000元,自愿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275000元,该款由徐玉学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陈何谈60000元,于同年9月1日支付陈何谈10000元,余款205000元由徐玉学于2015年3月30前一次性付清给陈何谈;二、若徐玉学有任何一期未付,陈何谈可到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全额付款;三、徐玉学在苏B60319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和在苏BF2096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在徐玉学还款期间(直至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不得转让。如果在此期间转让,由袁金勇(身份证号***)承担还款责任。在还款期间,如徐玉学未按约支付,袁金勇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陈何谈不得骚扰袁金勇”。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玉学于2013年8月7日付原告陈何谈5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原告陈何谈2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原告陈何谈30000元,合计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具约定的转让客运车辆股份、客运车辆信息的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徐玉学、袁金勇陈述称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苏B69319车辆于2014年元月份因车辆报废被公司收回,即该车辆已停止营运,并不是转让他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法庭调查,并由无锡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苏B60319客运车辆至今尚未报废,2014年2月份春运前该车辆归属于承包人邵学文,春运后转让他人,苏BF2096客运车辆不属于无锡客运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徐玉学于2012年8月14日借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 今借陈何谈现金伍万(50000元)按月息1%付息 借款人:徐玉学 2012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玉学以购买客运车辆股份为由,安排原告陈何谈将27万元汇入其所不认识的被告袁金勇的账上。后期在车辆经营中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袁金勇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购买营运车辆股份款转变为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可。协议达成后,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徐玉学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债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金勇自愿在协议中约定承担有关客运车辆股份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转让的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陈何谈主张被告徐玉学已经将苏B60319的股份转让,二被告辩称该车辆只是被客运公司报废回收,而不是转让,但经法庭调查,二被告辩称均不属实,故被告袁金勇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金勇因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方式不明,故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另外,被告徐玉学借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且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何谈1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何谈205000元,被告袁金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玉学另欠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2年8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徐玉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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