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4号 |
原告赛贵章,男,汉族,1962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耀已,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赛贵章诉被告徐耀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贵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贵章诉称:原告有一套打井设备,价值13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徐耀已,2012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16800元外,剩余113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耀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赛贵章有一套打井设备,于2012年3月8日卖给被告徐耀已,被告徐耀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赛贵章钻井机钱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徐耀已,2012.3.8”。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800元,下余113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耀已购买原告赛贵章价值130000元钻井机设备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赛贵章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偿还16800元,下余货款113200元,被告徐耀已至今未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耀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徐耀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德 金 审 判 员 陈 国 卿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博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