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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香刘、李英、李帅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刘,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汉族 ,198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刘,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汉族 ,198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保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香刘、李英、李帅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香刘、李英、李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耀、田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李帅购买了新华个人保障自助卡系列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费为200元,卡号为 09331000522578,激活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元;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 80%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元/天(最多180天);重症监护病房津贴10元(最多30天)。2013年2月1日,该卡被激活,被保险人为李进才,证件号码为41012219571012233X。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日0时止。2013年4月28日,被保险人李进才在家身亡。2013年4月30日,被保险人李进才的遗体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2013年5月8日,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受理了李帅为其父李进才的报案。2013年5月9日,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理赔人员就李进才身故的相关事宜向其妻张香刘作出了询问调查。2013年7月11日,李帅就理赔事宜向河南保监局进行信访,要求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作出理赔。河南保监局的处理意见为:理赔纠纷,转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调查处理并于10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李进才配偶为张香刘,身份证号码:410122196905294443;共有子女两名,分别是李英(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11242628)和李帅(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1030262X)。户口本原户主李进才已注销,现户主为张香刘,李英为长女,李帅为二女。

原审法院认为: 李帅为被保险人李进才投保被告的自助 卡系列美满人生卡C款保险,李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帅按约定向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向李进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香刘、李英、李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配合保险人进行保险查勘,申请理赔事宜。《死亡医学证明书》应由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填写并出具,能够作为人口死亡原因的证明。本案中张香刘、李英、李帅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死亡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张香刘、李英、李帅主张其已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法院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意外死亡证明的主体资格,张香刘、李英、李帅提交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支持。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对张香刘、李英、李帅请求依法判令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支付张香刘、李英、李帅保险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张香刘、李英、李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身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张香刘、李帅、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张香刘、李帅、李英负担。

张香刘、李帅、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意外死亡的证明材料必须是《死亡医学证明书》,意外死亡的出具单位是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的说法明显无法律依据,其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投保人与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对意外死亡事实的证明材料及出具单位进行明确约定;2、根据目前法律现状,现在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保险理赔案 件中,意外死亡原因的证明材料必须是《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且出具意外死亡原因的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单位院或基层卫生组织,更没有法律规定只有提供上述特定部门出具的特定的证明材料才能充分证明意外死亡的事实,才能在保险理赔案件中获赔偿。二、在本案保险理赔中,投保与被保险人没有对出具意外死亡的单位或组织,以及出具意外死亡证明材料有约定。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意外死亡的出具单位或证明材料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根据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要求,其内容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证明的出具单位应是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村委会不具备该资格;三、双方对死亡证明的机构进行了明确约定;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火化殡葬后才向我公司报案,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帅购买了新华个人保障自助卡系列美满人生卡C款并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上诉人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要求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理赔,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则被保险人李进才是否意外死亡应由《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而死亡证明的出具单位应是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意外死亡证明的主体资格,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香刘、李帅、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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