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645号 |
原告 方学思,男,出生于1967年,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原告 张国琴,女,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学思之妻。 被告 王国冬,男,出生于1978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方学思、张国琴与被告王国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思、张国琴,被告王国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学思、张国琴诉称,2013年12月21日, 我二人与王国冬因房屋买卖装修发生纠纷,被王国冬打伤,现请求法院判决王国冬赔偿医疗费等15000元。 被告王国冬辩称,我与二原告无房屋买卖纠纷,我是房主请的装修工,我在正常施工中其二人阻止我施工并对我殴打,我在防卫中打了方学思,张国琴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国冬受房主李XX雇佣为其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柳营组装修房屋。原告方学思、张国琴二人因与李XX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前往阻止被告王国冬施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厮打中被告方学思左面颊部受伤,左侧口腔粘膜挫伤、出血肿胀;左侧第二磨牙部分缺失、松动。原告张国琴眼面部软组织受伤,右手无名指、中指外伤。。2013年12月23日,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二人均为轻微伤。受伤后方学思、张国琴二人在潢川县隆古乡方店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4603.6元。庭审中,原告方学思、张国琴提出二人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000余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冬受他人雇佣为其装修房屋是正常工作。原告方学思、张国琴二人与他人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形式解决,不应阻止王国冬施工,应对此案发生负责。被告王国冬在原告方学思、张国琴夫妻二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应告知其夫妻二人与房屋主人取得联系,通过合法形式解决,与二被告互相殴打致被告方学思、张国琴受伤,应对其二人受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方学思、张国琴提出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冬赔偿原告方学思、张国琴医药费4603.6元的90%,合计414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方学思、张国琴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学思、张国琴负担50元、被告王国冬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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