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521号 |
原告杨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石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5月份结婚,1991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石某甲,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长年以赌为生,脾气暴躁。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子)归两个孩子所有。 被告石某辩称,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有错误,女孩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5月份结婚,1991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石某甲,2005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石某乙,2010年3月30日补领结婚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桃花坞水库旁有砖瓦结构门面房两间、在固始县老公安局二楼有三卧一厅一卫一厨房屋一套。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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