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张瑞娜,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丽娟,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由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瑞娜与被告朱丽娟、李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由军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 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6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由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瑞娜现金捌玩陆仟元整。 二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系夫妻关系。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由军借原告张瑞娜86 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朱丽娟系被告李由军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8 6000元借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欠款的发生在此之前已是事实,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娟、李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娟、李由军偿还原告张瑞娜借款八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朱丽娟、李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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