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1096号 |
原告 彭XX(曾用名:刘XX),女,出生于2005年,汉族,原住潢川县魏岗乡,现租住潢川县城关。 法定代理人 彭X甲,女,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址同上。。彭XX之母。 被告 刘XX,男,出生于1955年,汉族,原住潢川县魏岗乡,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区。 委托代理人 陈中江 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刘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彭X甲,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法定代理人彭X甲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刘XX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06年2月,我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XX给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自2005年11月30日起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物价上涨,被告刘XX工资增长, 我无力抚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XX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彭XX之母彭X甲与被告刘XX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现变更姓名为彭XX。2006年2月,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彭X甲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XX给付抚养费,经我院判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被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查2005年10月起被告刘XX月工资收入715元,现增长至每月2368元。被告刘XX给付抚养费至2013年12月。 庭审中被告刘XX请求抚养彭XX。 本院认为,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刘XX作为原告彭XX生父不直接抚养原告彭XX,应当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判决被告刘XX给付彭XX抚养费是基于当时物价因素及被告刘XX工资收入作出,现物价及被告刘XX工资收入增长,抚养费数额应依法按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增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原告彭XX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XX长期与其母彭X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刘XX请求抚养彭XX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给付原告彭XX抚养费每月8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彭XX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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