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1035号 |
原告 晁X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 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凡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晁XX诉被告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正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凡X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凡X乙。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凡X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凡X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凡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XX与被告凡XX于2004年10月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11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凡X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凡X乙,现均随被告凡XX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去江苏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XX与被告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