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1112号 |
原告 邓堂友,男,197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 高士强,男,197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邓堂友与被告高士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堂友,被告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堂友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高士强合伙出资购买拉沙车一辆,经营到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协商,我退出经营。被告应支付我车款及利润计2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一直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高士强辩称,我与原告邓堂友合伙买车经营拉沙是事实,后来原告退伙结算时我应给付他车款和利润2万元,因当时没钱就打了个条子。但我经营亏损了,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告邓堂友与被告高士强合伙买车拉沙。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邓堂友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士强应支付原告邓堂友购车款和利润计20000元,被告高士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2月2日,被告高士强重新更换欠据另行出具新的欠据,载明“欠条 高士强欠到邓堂友现金贰万元(20000) 欠款人高士强 2013年2月2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士强在与原告邓堂友合伙经营期间欠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士强应负依法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堂友欠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士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晖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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