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071号 |
原告 胡静阳,男,出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委托代理人 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建新 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袁伟,男,出生于1973年,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委托代理人 白德根 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袁西豹,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胡静阳与被告袁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袁西豹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张建新,被告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西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阳诉称,2013年7月,被告袁伟喊我去给他装卸大理石地板砖,我装卸完后,他又让我随车去上油岗卸货,车辆行驶至距上油岗约20里处撞在树上,我被撞伤。现请求抚养判决被告袁伟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46814.05元。 被告袁伟辩称:1、大理石加工厂老板为其弟袁西豹,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追加袁西豹为被告。2、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为驾驶员。3、原告医疗中有过度用药。 被告袁西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8时许,被告袁伟雇佣原告胡静阳等人装卸大理石地板砖,约定装卸一车至潢川县上油岗乡给付30元。被告袁伟租用陈XX车辆为其运输。夜10时许,陈XX车辆行驶至距上油岗乡约10公里处撞在树上,原告胡静阳受伤。同日原告胡静阳被被告袁伟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袁伟垫付,现票据丢失。2013年7月17日转入踅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口唇撕裂伤。2013年7月24日出院,医疗费975.53元,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53.78元。2013年12月24日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上1、2切牙、左下1切牙、右下1、2切牙、3牙尖脱落。处理意见:右上1、2切牙、左下1切牙、右下1、2切牙、3尖牙修复。2013年12月3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右上1、2切牙、左下1切牙、右下1、2切牙、3牙尖脱落评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袁伟辩称1、大理石加工厂为袁西豹所有,袁西豹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袁西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请求追加袁西豹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袁西豹为被告。2、驾驶员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缴纳鉴定费。后又表示放弃申请。4、其已将原告胡静阳牙齿修复费用缴纳至牙医诊所,不应再重复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袁西豹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袁西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有效期为2011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胡静阳接受被告袁伟雇佣,在执行被告袁伟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作为雇主被告袁伟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袁伟辩称大理石加工厂为袁西豹所有,袁西豹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庭核查,登记经营范围为大理石石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确为袁西豹,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袁伟在此个体工商户中任职,也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袁伟在雇佣原告胡静阳时是以袁西豹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故应认定为被告袁伟是以其个人名义雇佣原告胡静阳,对被告袁伟辩称应由袁西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袁伟辩称其已将原告胡静阳牙齿修复费用缴纳至牙医诊所,驾驶员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胡静阳应得各项赔偿款为:医药费221.8元,误工费3645.54元、护理费556.95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305.65元。原告胡静阳请求被告袁伟赔偿牙齿修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袁伟辩称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已支付至牙医诊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伟赔偿原告胡静阳:医药费221.8元,误工费3645.54元、护理费556.95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30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静阳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静阳负担100元、被告袁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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