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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正兰与李付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候正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付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正兰诉被告李付涛生命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候正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付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正兰诉被告李付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付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正兰的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李付涛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正兰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无视原告年逾六十岁,对原告进行侮辱,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颞部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并致视物不清、脑震荡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数天,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能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拒不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27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付涛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所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李付涛诉称,2014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反诉人李付涛去柘城县卫校门诊部上班,走到某某侯村委会康庄超市门口时碰到被反诉人侯正兰,侯正兰见面就骂反诉人,反诉人回了一句,然后就骑车上班去了,反诉人刚到门诊部,侯正兰就追了过来,脱下鞋子朝反诉人身上胳膊上打,被在场人夺下鞋子后,侯正兰又抄起垃圾斗打反诉人,反诉人被打的浑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反诉人头部软组织挫伤伴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左上肢、右肩部、右手腕软组织挫伤。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侯正兰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955.17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侯正兰辩称,被反诉人年老体弱,未对反诉人实施任何击打行为,反诉人所诉与被反诉人无关,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76.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55.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侯正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3月24日孙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4月16日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5月14日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5月14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5月12日康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5月12日吴某甲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7月9日解某某询问笔录一份;8、2014年7月9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9、2014年7月9日康某甲询问笔录一份;10、2014年7月16日吴某甲询问笔录一份;11、2014年5月13日侯正兰询问笔录一份;12、吴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第二组,1、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4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2、原告照片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打损伤的情况。第三组,1、住院病历;2医疗费发票;3鉴定费发票;4、出院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239.82元及住院天数。

被告李付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候正兰的陈述;2、李付涛的陈述。该两份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7时侯正兰在孙某某超市门前附近说话,见到李付涛有意指桑骂槐,还骑车追到李付涛上班处辱骂,侯正兰殴打了李付涛,侯正兰是引发纠纷的肇事者。第二组,1、2014年4月4日黄某某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4月4日司某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4月4日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3月24日孙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4月16日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侯正兰的伤是其自己掌掴自己的脸而形成的,与李付涛无关。另证明了侯正兰打李付涛的情况。第三组,1李付涛的住院病历;2、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42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3、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23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李付涛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后经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第四组,1、协议书;2、收到条;3、解聘书。该组证据证明侯正兰的丈夫于6年前在李付涛父亲开办的个体诊所看病时发生医疗事故,双方在村委会及邻居的调解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意见,李传杰一次性补偿康金健5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不得无故找事,否则后果自负;侯正兰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解某某、王某某、康某甲、吴某甲、吴某某等证人都是由原告找他们到派出所作证的,不能排除证人作证过程中受到了原告的干扰;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发生的厮打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因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所为,是原告打自己的脸所带来的轻微伤的后果,原告的住院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厮打真实存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239.82元,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住院每日清单显示挂空床的24天,也没有提供每日清单的有5天按挂空床计算,共计29天(每天36.40元),计款1055.60元,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在孙某某超市门前说话并非针对被告,被告恰好路过,认为原告在骂被告,并为此进行回骂,被告说“你走着瞧”,引生涉案纠纷的发生,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李付涛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且被告在其陈述中未提及原告自己打自己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能够说明原、被告因骂架发生争执,在被告所在的诊所双方对骂并引起撕打,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异议为,黄某某、司某、王某甲三人是被告的同事,黄某某是诊所负责人,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相矛盾,被告的陈述提到“原告捡起铝合金条朝其背部、头部打了几下”,但黄某某的证言却是“照李付涛身上和头上打,李付涛抬起胳膊迎”,被告未陈述原告自己打自己,但黄某某却提到原告自己朝自己脸上打,与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是在掩饰被告的过错。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有部分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但在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时均是在场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复印件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对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印证,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未殴打被告,被告也未受到任何伤害,纠纷发生后,被告自行离开,被告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是虚假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从柘城县公安局复印并且加盖有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379.57元,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住院每日清单显示挂空床的13天,另没有提供每日清单的有2天按挂空床计算,共计15天(每天29.40元),计款441元,不能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几年前因医疗事故致原告配偶死亡,被告对此应心怀愧疚,说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解聘书异议为,被告的解聘是因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所导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被解聘,属被告所在单位的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因原告的丈夫在被告的父亲李付杰开办的诊所治疗过程中死亡,为此两家发生纠纷,经柘城县邵元乡某某侯村委会及其他人员调解,两家于2008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李付涛去柘城县卫校门诊部上班,走到某某侯村委会康庄超市门口时遇见原告侯正兰,原、被告发生口角、对骂,之后原告骑三轮车撵到被告所在的诊所骂被告,引起了双方对骂并发生撕打。当日原告候正兰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239.82元(其中挂空床共计29天,计款1055.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候正兰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付涛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379.57元(其中挂空床共计15天,计款441元),经法医鉴定被告李付涛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正兰与被告李付涛发生纠纷、引发厮打,造成原、被告均受伤,有柘城县公安局询问证人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均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9.82元,本院认为对其中原告在医院挂空床产生的医疗费105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每天36.40元,共29天),该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下余3184.2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但因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84.22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鉴定费400元共计4484.22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379.57元,本院认为对其中被告在医院挂空床产生的医疗费441元(每天29.40元,共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下余938.57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38.57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162.54元(8475.3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鉴定费400元,共计213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涛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正兰4484.22元(人民币);

二、反诉被告侯正兰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付涛2131.11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侯正兰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付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付涛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侯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王翠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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