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何中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天增,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何文赞,男,住柘城县。 原告何中起诉被告牛天增、何文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起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牛天增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何文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中起诉称,原告有一处土地位于柘城县某某乡粮管所北侧,某某南门十字路口大街至杨楼村的柏油路南侧,东邻牛某甲、西邻何某某、南邻原告,南北长14.63米,东西宽11.74米,面积为171.76平方米,因与某某村委会东南村民组牛天增发生权属争议, 2007年6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土字(2007)17号处理决定书,将该争议土地依法确认给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并由原告何中起使用。被告牛天增、何文赞于2002年4月6日签订一份书面调解协议,牛天增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何文赞管理使用,何文赞一次性支付牛天增管理费20000元,之后何文赞在该土地上建房。二被告明知该土地归原告使用,却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牛天增辩称,争议的土地从1953年起归被告牛天增使用,缴纳过印花税,有文书为证。当年是被告的父亲牛某乙用177斤小麦购买何树德的,至今没有变更、处理、规划。 被告何文赞辩称,被告何文赞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何文赞转包的是牛天增的地,与原告无关系。在建房期间,没有任何人阻止,也没有人说地皮有争议,并且在司法所订立有协议。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何中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3月17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柘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何文赞在争议的土地上停止施工;2、2002年4月6日某某乡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牛天增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何文赞;3、2007年6月12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土地应归原告何中起所在的某某村委会西北组所有;4、2007年10月2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柘城县人民政府的柘政土【2007】17号决定; 5、2008年8月1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执行书,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对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进行申请执行。 被告牛天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53年买卖契约,证明争议地是被告的父亲购买何树德的地,经县、乡人民政府确权,并且已缴纳契税,并在该土地上栽树管理使用;2、2002年4月6日某某乡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证明这块地被告牛天增又转包给何文赞了,如转包期间发生纠纷与牛天增无关;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柘城县政府及土管局没有调查事实情况,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58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4、2007年7月20日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柘城县人民政府及土管局没有就涉案土地争议进行调查;5、某某村委会2004年6月10日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村对农房土地规划时,对村民的宅基地和废闲地均按原有的土地使用权确定,没有打乱和重分,即土改后政府确定归谁,仍由谁继续管理使用;6、牛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我们是邻居;7、2003年1月20日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牛天增家的树是王某某找人锯掉的;8、2003年3月18日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自1960年张某某是队长,争议地一直归被告牛某乙管理、使用;9、2004年3月15日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任某某西北村民组组长以来,争议地一直是牛天增管理使用,何家分地时赵某某也在场,邻居分地都是找的牛天增; 10、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地由被告牛天增家管理和使用;11、2003年1月12日杨某丁证言一份,证明给牛天增家锯过争议土地上的树;12、2004年6月18日牛某甲、牛某乙、何文赞,2004年6月16日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牛天增在1953年之后对争议地管理、栽树、出树,并且在牛天增出树期间无人阻止;13、2007年7月29日控诉书一份;14、2003年12月2日杜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由牛天增转包何文赞时,杜某某是中间人。 被告何文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天增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天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4月6日被告牛天增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何文赞,后被告何文赞在该土地上建房,柘城县国土资源局以未经批准私自建房且该宗土地已发生所有权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于2003年3月17日向何文赞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份证据加盖有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牛天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文件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柘城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6月12日关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被告牛天增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生效,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牛天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辩解没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复议决定书,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牛天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称不知情,也没人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能够证明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牛天增辩解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何文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通知书没收到,也没人阻止建房。本院认为,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向何文赞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何文赞拒不签收,该通知书有陈某、谭某某、金某某签字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何文赞认为没收到,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均是对被告牛天增所下发的,本院不再进行阐述。 被告何文赞对被告牛天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中起对被告牛天增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牛天增说没有收到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虚假的;该案是侵权纠纷,而被告牛天增所提的证据均被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否认,所以被告提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牛天增提供的证据1系1953年的土地买卖契约,后来土地改革之后,土地均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因此该契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某某乡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不能与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相抵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58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之后,柘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涉案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证据4至证据12、证据14,均不能与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相抵触,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3系控诉书,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中起属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西北组,被告牛天增属某某村委会东南组。原告何中起与被告牛天增,因位于某某乡粮管所北侧,某某南门十字大街至杨楼村的柏油路南侧,东邻牛某甲、西邻何某某、南邻原告,南北长14.63米,东西宽11.74米,面积为171.7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争议,2002年4月6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调解,牛天增、牛某某将涉案的该宗土地转包给本村民组村民何文赞。因何文赞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两层楼房),2003年3月17日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向何文赞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何文赞在争议的土地上停止施工。2003年2月30日何中起申请柘城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柘政文(2003)40号处理决定,东南组(牛天增)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商政复决(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柘政文(2003)40号处理决定。东南组提起诉讼,2004年7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决,并责令柘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4年8月30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2004)58号处理决定,东南组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柘政(2004)58号处理决定,东南组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2004年8月30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2004)58号处理决定;三、判令柘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6月12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土地南边从何文赞现在门面房南墙1米处,向北14.63米为南北长,东西长为何文赞所盖房屋东西实际占地11.4米,面积171.76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西北组所有。东南组不服,提出复议,2007年10月2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另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及商政复决【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显示,涉案争议土地由西北组何中起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何中起起诉被告牛天增、何文赞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有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柘政土【2007】17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牛天增辩称,争议的土地从1953年起归被告牛天增使用。由于涉案的土地柘城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并由商丘市人民政府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涉案的土地归西北组(何中起)所有,因此,被告牛天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何文赞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何文赞转包的是牛天增的地,与原告无关系。由于涉案的土地在何文赞转包后出现了争议,而何文赞在何中起、牛天增发生争议期间,不顾柘城县国土资源局的阻止,在向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物权的合法占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何文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天增、何文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何中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天增、何文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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