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13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年,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月,女,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功月,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 黄新年与余功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黄新年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新年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份,余功月雇佣黄新年为其在重庆承包的工地施工,后又让其到郑州市西环修建其承包的028号天桥。同年11月6日晚上11点左右,黄新年干完桥上的工作后,在工棚看场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治疗一月余出院,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请求判令余功月赔偿医疗费1048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16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000元。 余功月答辩称:黄新年的疾病并非在雇佣关系存在期间所患。2008年4、5月份,黄新年跟余功月在四川省宜宾市的工地上干活,到麦收时回家,后再没有去宜宾干活。余功月也未在郑州市西环承包028号工程。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黄新年的起诉。黄新年的疾病是其自身病变引起的,不是工伤,其请求于法无据。 一审认定:2008年,余功月曾雇佣黄新年为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后黄新年在郑州市西环修建028号天桥施工,2008年11月6日晚上11点左右,黄新年在工棚看场时突发疾病,经河南电力医院抢救治疗一月余出院,现已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黄新年认为其与余功月存在雇佣关系,故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新年诉称与余功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余功月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黄新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黄新年负担1100元,余款1100元退还黄新年。 黄新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雇员受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除了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外,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余功月对黄新年的损害具有过错,其提供的工作环境是简易工棚,出现疾病后在医院也未得到及时救助。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余功月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黄新年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黄新年诉称与余功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要求余功月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黄新年负担。 黄新年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新年自2008年4、5月份就在余功月承包的四川、湖北、郑州工地看场合干活,黄新年与余功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工资分配表和张顺山、张小留的证人证言佐证。2、余功月没有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所设置的工棚系用透明塑料布搭建的简易帐篷,工棚内没有取暖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恶劣的工作环境是引起黄新年发病、致病的主要原因。余功月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余功月赔偿赔偿医疗费1048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16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6000元。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工资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张小留和张顺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黄新年通过张顺三介绍认识的余功月,并在余功月的四川等工地干过活。黄新年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余功月否认在郑州西环承包过028号工程,黄新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余功月系郑州西环028号工程的承包人。故黄新年诉称与余功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患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新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余功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