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320号 |
原告 刁秀仁,男,出生于1962年,汉族,住息县陈棚乡。 委托代理人 陈XX,男。 被告 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 登记经营者: 莫金振 注册号:411526690060674(1-1)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 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秀仁与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秀仁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秀仁诉称,2011年6月7日,我到被告财务室开票购买红砖200垛,共计支付砖款15100元,约定付款后任何时间均可拉砖。2011年9月,我租车到被告处拉砖,被告工作人员严词拒绝。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搪塞至今。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砖款人民币15100元;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刁秀仁以先付款后给付货物的形式,向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瓦厂给付货款15100元,约定原告可凭砖厂收据随时拉砖。原告给付货款后,数次凭收据拉砖,但遭到砖瓦厂工作人员拒绝。 庭审中,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瓦厂早在2010年4月21日转包给魏镇山、蔡大全经营,并提交砖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而且原告提交的15100元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印章,此款项与被告无关。 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0033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位于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村的砖厂原名称为潢川县牛岗镇桥头砖厂,后因潢川县撤并乡镇,该厂更名为潢川县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系集体企业。2010年因政策原因,该机制砖瓦厂被拆除,潢川县魏岗乡第三机制砖瓦厂被注销,该厂址交给莫金振经营,经营收入作为偿还原机制砖瓦厂外债。魏岗乡政府同意莫金振将经营场地对外进行转租,因转租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莫金振个人享有和承担。莫金振在原机制砖瓦厂的场地上建设了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本案被告),2012年6月11日潢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莫金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莫金振因资金短缺而无力经营,故将该材料厂承租给魏XX(曾用名)、蔡大全生产经营。莫金振对魏XX(曾用名)、蔡大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进行监督管理,但魏XX(曾用名)、蔡大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仍然使用原告莫金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秀仁购买被告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红砖,被告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应及时给付红砖,未给付红砖应退还货款。 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与潢川县魏岗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虽然使用不同印章,但双方均系同一砖厂演变而来,使用同一场地,法人为同一人,使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同一《营业执照》,转包给同一共同合伙人,故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辩称此款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给付原告刁秀仁购砖款1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刁秀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潢川县魏岗乡杨围孜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审 判 员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徐学立
二0一四年十月十号
书 记 员 毛 鹏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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