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00553号 |
原告 周XX,女,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 闻有炳,男,潢川县谈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熊XX,男,生于1990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 王XX,男,生于1964年。 原告周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周XX与被告熊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和观念差异较大,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同时分别在不同地点打工,两人一起生活沟通交流甚小,被告也很少主动关心原告,加之被告婚前隐瞒患有严重的前列腺疾病病情,并且这种病没办法治愈,此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打击,原告接受不了这种欺骗。2014年春节因串亲戚收礼钱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打,原告的右腿膝盖被被告打伤淤血。原告已彻底失去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12月26日(农历)结婚,婚后原告不好好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病是可以治好的,被告看病时原告不配合,被告婚后检查才知道这个病,不然被告不会与原告结婚,现被告这前列腺性病已治好。2014年1月18日(农历)原告父母找到被告家,说他们女儿不跟被告过了,在原告叔、舅等亲属的主持下,双方签一离婚协议,原告本人申请离婚,并退还花费被告的彩礼钱52800元和三金,并定于2月20日到民政局办理。后原告没履行协议,从去年到现在,是原告图被告的结婚时的彩礼,欺骗原告离婚,又不退还彩礼。2014年春节时被告还给原告2000元,但原告不关心被告病症,被告看病时原告也不看望被告;2014年2月17日,原告走时撕被告,被告拽倒了,被告没打原告,现原告不同意已签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周XX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因生活琐事也发生争吵,后因被告患有前列腺疾病,原告未积极配合治疗,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分歧。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因过春节串亲戚礼金问题发生矛盾,在双方撕吵中致原告右腿膝盖受伤淤血,为此原告离被告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培养夫妻感情,自省自爱,互尊互信,不应草率结婚,又草率离婚。目前前列腺疾病不是法律规定禁止性结婚的疾病,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七条(二)项、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熊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