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383号 |
原告 陈XX,女,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 卞XX,男,生于1972年,户籍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陈XX与被告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春季,原告陈XX与被告卞XX经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婚生一子卞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性格缺陷,脾气暴躁,长年酗酒成瘾,多次酒后闹事,由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孩子一起生活长达近二十年,为了彰显其在两位老人眼前表现出的孝顺及大男子主义,被告经常在其母的无意挑唆下,对原告进行无理吵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二十余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分居,且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浴衣 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有座落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某区一套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告受父母挑唆,对原告经常无理由取闹不是事实,被告父母是本分的农民,一直对原、被告家庭一直关心,现在还在被告承包的付店鸭场干活,而是原告未尽妻子和母亲义务,夫妻生活20多年原告未照顾过被告,原告多年来有?所力而对子女抚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家庭大小事情所花费开支不关不问,1997年婚后所建房下面两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的,并且有被告父母垫支,上面两房翻建是被告自己出资建成,故原告无权分割房屋。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是把房产留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季,原告陈XX与被告卞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0日,原、被告婚生子取名卞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也曾与被告发生矛盾纠葛闹分居,但原、被告能长期维系正常家庭生活。2014年1月13日(农历),原、被告又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撤出被告家中分居至今。后遂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幸福,培养好夫妻感情,自省自家,互尊互信,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子成年,现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卞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