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1124号 |
原告 许XX,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 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XX,女,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未到庭) 原告许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我与刘XX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31日结婚。我与被告之前都有过婚姻,再婚时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双方没有感情,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至今也没有协商给女儿起名字。2014年4月22日,我们又发生纠纷,被告将我因家庭困难暂住原告哥哥的房子门窗砸坏。现双方分居近两年,诉至你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窗损失3000元,并退还原告结婚时给付彩礼款20000元。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离婚后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3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许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XX与被告刘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许XX外出打工,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许XX请求与被告刘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许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顺国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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