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056号 |
原告夏某某,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席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席某甲,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周身伤痕累累,被告还有婚外情,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被告席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订亲,2008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席某甲,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席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原告母亲处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2013年7月15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2013年7月16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两次报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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