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北民初字第449号 |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每月最低收入在2 000元左右,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可随时探望孩子。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被告每月收入在4 000元至5 000元,如孩子随被告生活,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5日双方产生争执并报警。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淡季月最低收入为2 000元左右,被告自认月收入在4 000元至5 000元,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报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再婚后所生孩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一直以来主要由原告照顾抚养,从有利于张某乙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父亲,应当承担张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月收入在4 000元至5 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为不影响张某乙正常生活学习,本院认为被告每半月探视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张某乙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9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二个双休日和第四个双休日各探视张某乙一次;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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