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4425号 |
原告张铁兵,男,1946年12月 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凯,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铁兵与被告周连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敬胜,被告周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被告向原告集资,约定年利息为15%,每年结算一次,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并还款,但被告均在结算之后拒绝还款。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514391元并出具借条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4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欠款应当偿还,借款514391元不真实,欠款数额应为20多万,当时约定的15%年息也认可,但是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2、之前约定两年还清款项,此款项用于经营养殖场,后出现“非典”及禽流感疫情,影响养殖场经营销售;养殖场和个人房屋拆迁赔偿款未到位,影响还款能力,并非故意不偿还,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承诺书》一份;证据二,借条一份。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14391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连凯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发展养殖场,约定年利息为15%,每年结算并向原告还款一次。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514391元,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连凯向原告张铁兵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后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4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连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兵借款五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一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周连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鲁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