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3973号 |
原告张智,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早上,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文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王早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挂靠在郑州远通运输公司名下,实为自己所有的豫AE22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60KM处时与王永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端和乘车人王得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端次要责任,王得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王永端亲属168 000元。由于无法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1 833.1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和解协议、收据、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王永端家属168 000元。证据四、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永端为城镇居民,子女四人,配偶为徐梅兰。证据五、遗体火化证明、徐梅兰、王新杰、王新敏、王新珍、王新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及被抚养人徐梅兰的基本情况。证据六、荥阳市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豫AE2289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火化证明无异议,对王永端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六、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内容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判例该项费用最高是五万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4)襄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过。 原告质证称:认可复印件,但需说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该判决书是对死者之一王得臣家属的赔偿,与王永端的赔偿无关。该判决对王得臣家属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在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解放牌豫AE2289号货车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113410110000335000020),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24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11月2日时许,原告驾驶豫AE228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6KM+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永端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端当场死亡,王得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110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王永端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168 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永端生于1936年10月6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其妻徐梅兰生于1945年10月4日,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 2014年4月16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风芹、王永宾等人36 680.5元。 2014年5月8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针对原告张智赔付受害人亲属的168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意支付张智精神损害抚慰金55 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亲属168 000元,经河南省襄城县人民院确认,本院审查后,并无不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 000元,下余113 000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2014)襄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的剩余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1 833.1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十万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三十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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