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尚秀英,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国宪,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秀英诉被告范国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 范国宪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英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秀英诉称,原告尚秀英和被告范国宪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份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范某甲,2003年生育儿子范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范国宪外出打工,此后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尚秀英和女儿、儿子甚至其父母不管不问,并且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勾搭。虽经多次规劝,被告范国宪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儿子由原告尚秀英抚养,被告范国宪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0元;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各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尚秀英所有。 被告范国宪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0年2月26日原告尚秀英和被告范国宪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范某甲,2003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范国宪外出打工,此后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尚秀英和女儿、儿子甚至其父母不管不问,并且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同居。虽经多次规劝,被告范国宪仍不悔改。婚后二人购置有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洪都牌电动两轮车各一辆、澳柯玛牌双筒洗衣机、航天民生牌冰箱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尚秀英陈述、被告范国宪之父范祖德证词和范天彩证言及范天彩与被告范国宪对话录音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宪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且拒绝履行儿子对父母、丈夫对妻子、父亲对儿女的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其父母、其子女、其妻子的感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尚秀英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范国宪对儿子范某乙长期不尽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尚秀英请求范某乙随其生活,并有被告范国宪支付抚养费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范国宪存在重大过错,且对家庭贡献较小,对共同财产可以少分得或不分得,故原告尚秀英请求取得电动三轮车、电动两轮车、洗衣机、冰箱等财产的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范国宪和原告尚秀英的婚姻关系。 二、儿子范某乙随原告尚秀英生活。 三、被告范国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尚秀英给付范天麒的抚养费30000元。 四、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洪都牌电动两轮车各一辆、澳柯玛牌双筒洗衣机、航天民生牌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尚秀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秀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晓歌 审 判 员 高连义 陪 审 员 韩剑锋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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