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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22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彬,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4322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彬,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骏,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琳娜,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彬、张金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骏、杨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A58865 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4月30日,张华峰驾驶豫A58865号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马厂村路段时,与行人尚文甫发生碰撞,造成尚文甫死亡、豫A5886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阳市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 年5月7 日出具社公交认字[2013]第063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文甫不负此事故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185000 元的协议,并履行了协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确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尚文甫出生于1938年,事故发生时75岁,故要求年限按照5年计算。3、精神损失费,因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属于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因本案发生时原告和死者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对死者的损失赔偿完毕,故我司只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的豫A5886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4月30日,张华峰驾驶豫A58865号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马厂村路段时,与行人尚文甫发生碰撞,造成尚文甫死亡、豫A5886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阳市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文甫不负此事故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了赔偿185000 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事故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85000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0000元,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冰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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