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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守清、杨香玲因与被告王振邦、王丽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崔守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香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崔守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香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邦,男,汉族。

被告王丽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守清、杨香玲因与被告王振邦、王丽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清、杨香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王振邦、被告王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守清、杨香玲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振邦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王振邦办理位于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3号北屋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土地证等房屋手续交给被告王振邦,后被告王振邦不按原告指示办事,还用委托合同威胁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王振邦解除委托合同,但被告王振邦以该委托合同书经过公证为由,拒不把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还给原告。原告万般无奈,于2012年5月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振邦的委托合同,返还房产相关证件。在庭审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王振邦恶意利用委托合同买卖房屋,明确告知被告王振邦不得利用自己的委托合同进行任何房屋买卖行为,该委托合同早已双方解除。当时,被告王振邦也明确说明委托合同中的房屋没有进行任何买卖。2013年7月份,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振邦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返还房产相关证件。原告拿到判决书后,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查看房屋相关手续时,发现自己的房产手续已经变更为被告王丽芬,变更时间是2013年3月份。原告经过查询房屋变更手续时,发现被告王振邦把委托合同中的房屋用低价卖给其姐姐被告王丽芬。由于该房屋到目前为止,实际占有、使用的是原告,被告王丽芬从来没有到过该房屋现场,也没有找过原告,并且合同的内容千漏百出、自相矛盾。尤其是被告王振邦在明知原告已经和自己解除了委托合同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前提下,明目张胆的和其姐姐被告王丽芬恶意串通,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位于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3号北户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位于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3号北户房屋(现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90982号)买卖合同无效,并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王振邦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崔守清儿子崔海涛借被告王振邦82000元,并将诉争房屋抵押给被告王振邦,说明该房屋是可以买卖的,被告王振邦卖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王丽芬辩称,被告王振邦将房屋卖给被告王丽芬是合法有效的,当时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委托合同诉讼期间,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因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邦与被告王丽芬系姐弟关系。2011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振邦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为:二原告委托被告王振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2011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振邦对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15日,二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并由崔海涛、王振邦返还其房产证、土地证等房屋手续。2013年6月2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崔守清、杨香玲与被告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王振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守清、杨香玲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和平路三号院二号楼东单元三层北户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共字第私00030405号)。”被告王振邦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振邦以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王丽芬签订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1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王丽芬。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振邦以受托人的名义协助被告王丽芬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振邦认可在其以二原告名义与被告王丽芬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王丽芬对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振邦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崔守清、杨香玲于2012年5月15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王振邦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即二原告自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之日即以起诉状的形式向被告王振邦发出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而被告王振邦应诉则表示其收到了二原告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且该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与被告王振邦之间的委托合同在2012年即已解除。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振邦向被告王丽芬出售本案诉争房屋时,被告王振邦的委托权限已消灭,故被告王振邦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振邦在处分本案诉争房屋后未取得处分权,也未经二原告的追认,故被告王振邦与被告王丽芬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本案诉争房屋已过户到被告王丽芬名下,但被告王丽芬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明知其存在争议仍进行购买,故被告王丽芬不是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仍归原告崔守清、杨香玲所有。被告王振邦称二原告的儿子崔海涛向其借款8.2万元,该房屋为二被告的抵押担保,但被告王振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邦与被告王丽芬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和平路三号院二号楼东单元三层北户房屋(现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90982号)归原告崔守清、杨香玲所有。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振邦、王丽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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