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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仲文因与被告申海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4)北民初字第642号 (2014)北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焦仲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男,汉族,系被告申海军的哥哥。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4)北民初字第642号
(2014)北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焦仲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男,汉族,系被告申海军的哥哥。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仲文因与被告申海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申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仲文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18时50分许,在洹滨南路,被告申海军驾驶豫ETD206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造成胸1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经安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85号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申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侵权人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62163.93元(其中医疗费13280.01元;药费1300元;护理费20340.92元;营养费169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海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首先赔偿。对于该事故,被告申海军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海军,其挂靠在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投有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如被告申海军应实际承担责任,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申海军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如被告没有上述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申海军驾驶豫ETD206号出租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2014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3280.01元。原告外购唑来磷酸5支,花费1300元,该药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就诊医院对其进行注射。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5月29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焦仲文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2-4月工资表和安阳市龙安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3-5月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赵争、赵光明护理,其中赵争的月工资为3223元,赵光明的月工资为3214元。在原告提供的病例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申海军系豫ETD206号出租车车主,挂靠于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一份,证明在该条款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告知投保人其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焦仲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户口本、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2-4月工资表、安阳市龙安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3-5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申海军提供的收到条、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海军驾驶豫ETD206号出租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申海军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TD20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海军予以赔付,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外购药花费1300元,但该药实际用于其治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5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原告胸椎骨折,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8天,原告的营养费为7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74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2元[22398.03元/年×6年×10%]。鉴定费7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43244.85元。因被告申海军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244.85元,赔付被告申海军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已告知投保人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聘请鉴定机构鉴定,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鉴定费700元也是为了这一目的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用700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仲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244.85元;赔付被告申海军垫付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焦仲文负担473元,被告申海军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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