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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承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原审被告刘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承军,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汉族,1982年11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承军,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秋娟,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范承军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原审被告刘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承军,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李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刘秋娟(乙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额度借款,甲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1、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3、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未生效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4、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刘秋娟;账号604910107200070431)。对于单笔贷款,以甲方将该贷款款项划入乙方指定存款账户之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的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范承军(抵押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刘秋娟(本合同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41010121106098893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以惠济区南阳路184号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6号个人住房(抵押物面积161.34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853500元)设定抵押。乙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乙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8535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2011年6月10日,刘秋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人刘秋娟,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年利率8.203%,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向刘秋娟放款,放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12年6月10日,贷款利率8.2030%。后刘秋娟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在上述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刘秋娟于2012年1月10日再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处贷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蓄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款支用单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货,还款账户户名刘秋娟,账号604910107200070431,委托银行将资金先发放到上述账户,并授权银行直接将资金划转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温鹏飞,账号6210984910001718583)的交易对象账户,且承诺如在划转过程中需要本人配合,本人自愿履行配合义务。经审核,借款人的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11060988932),总额度为50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500000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6月3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5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向刘秋娟放款,放款金额500000元,后刘秋娟累计归还本息共计21611.94元。此后,刘秋娟从2012年8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月17日,刘秋娟剩余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为12507.61元,逾期利息为15388.31元,共计527895.92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下属的一级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秋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范承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下属机构,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承担。本案中刘秋娟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月17日,刘秋娟剩余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为12507.61元,逾期利息为15388.31元,共计527895.92元,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本息527895.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刘秋娟在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8.528%,按照合同约定,刘秋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利率为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支单上约定的标准计算。故刘秋娟应按2012年2月10日借支单上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自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承军以惠济区南阳路184号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6号个人住房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向刘秋娟提供债权的担保,在刘秋娟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要求对抵押物惠济区南阳路184号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6号(郑房权郑字第0401093350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承军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息527895.92元及2013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支单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范承军抵押的惠济区南阳路184号1号院10号楼2单元1层16号个人住房(郑房权郑字第0401093350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9元,公告费82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担260元,刘秋娟负担9739元。

范承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逯鹏飞帮助范承军用房子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为范承军贷款,但最后在范承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却是用范承军的房子为刘秋娟抵押贷款。由于范承军不认识刘秋娟,在办理借款抵押的整个过程,范承军也始终未见过刘秋娟,不知道也不可能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范承军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均是空白,只让范承军在合同的封底抵押人处先签了名,而后银行经办人后填写内容,所以以上过程完全是逯鹏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相互勾结,合谋诈骗,伪造了担保合同。故请求:撤销《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答辩称:刘秋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范承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范承军的诉请,维持原判。

刘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刘秋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与范承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刘秋娟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贷款本息527895.92元,已构成违约,所以刘秋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范承军作为借款担保人,用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所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债权。范承军上诉称担保合同系伪造,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范承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上诉人范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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