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睢民初字第556号 |
原告司某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红伟,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1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冯景琦、被告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史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其后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质证,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冯景琦、被告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从原告处拉煤46.22吨,单价为430元,计煤款19874.6元,并有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欠原告煤款198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且被告是接受陈某某(陈曾用)的委托搞煤炭运输,煤款应由陈某某与原告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煤款19874.6元有无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条 今拉司某某煤46.22吨 单价430 2010年3月13号 车号49999 蒋某某。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提出异议称: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出具,被告只是运输人。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口头异议,并未提供推翻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过磅单1份载明: 2010.3.17号01 陈某某 车号49999 毛重51500kg 皮重13360kg净重38140kg 净重叁拾捌点壹肆吨 丰太公司 王某甲 2010.3.17号。并盖有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生态公司)过磅专用章。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接受陈某某委托自原告处拉煤运输至委托人指定的地点即丰太生态公司;2、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城隍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显示:户名:司某某 卡号:6228480711316537713 交易日期及存款金额分别为:2010.3.29. 10万元、、4.9. 19万元、、4.11. 15万元、、4.15. 15万元、、4.18. 10万元、、4.20. 10万元、、4.25. 15万元、、4.29. 10万元、、5.1. 15万元、、5.9. 10万元、、5.10.10万元、、5.22. 10万元、。手续金额均为40元。证明目的: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及欠款陈某某已与原告结清; 3、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陈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陈某某委托被告蒋某某及另案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其购买的煤炭自原告处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支付运费给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且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煤炭买卖之账已算清。4、证明及本院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签有蒋某某名字的欠条是为陈某某运输煤炭的凭据,且所运输煤炭的煤款已支付给原告司某某,运费已支付给蒋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属逾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达到了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否定原告、被告、陈某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6日对王海洋、史红伟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2010年与陈某某形成运输关系,从新密司某某和杨某某合伙经营的卖煤处拉煤,运输至陈某某指定的地点。在拉煤时,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证明在原告处拉煤的时间及数量,之后持发货单附件从新密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由酒厂验收后出具收到条据,我们运输人持两份条据交给陈某某以领取运费。2、原告发货单(其中7张收据)及丰太生态公司过磅单各13份。发货单载明:收据 票号0014229 2010年1月2日 车号予N49999 毛重599 皮重13.74 净重46.16 开票杨;另12张格式同上,时间分别为:2010年1.3日、1.4日、1.5日、1.7日、1. 8日、1.10日、1.19日、1.20日、1.22日、1.23日、1.24日、另一张收据无日期,票号为036207。过磅单载明:2010.元.3号01 陈某某 车号49999毛重59680kg皮重13480kg净重46200kg 净重肆拾陆点贰吨 王某甲 盖有丰太生态公司过磅专用章。另12张格式同上,时间分别为:2010年元.4号、元.5号、元.6号、元.8号、元.9号、元.11号、元.18号、元.20号、元.21号、元.23号、元.24号、元.25号。从以上条据比对显示:被告驾驶豫N49999货车于2010年1月2日至原告处拉煤,第二天1月3日交到委托人指定地点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1月3日拉煤、1月4号交煤,1月4日拉煤、1月5号交煤……以此类推,能够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蒋某某为接受陈某某委托的煤炭承运人。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因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支付货款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陈某某委托被告蒋某某及另案被告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其购买的煤炭自原告处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支付运费给被告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蒋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其中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证明从原告处拉煤的时间、车号、吨位、价款等。现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过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陈某某的出庭证言、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进行证据比对,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接受陈某某之托自原告处运输煤炭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向承运人即被告蒋某某主张权利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因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支付货款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陈某某之托自原告处运输煤炭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其在承运过程中如约履行职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法不负有清偿该货款的义务。同时,对陈某某赊购原告煤炭,煤款是否结清,被告没有保证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仅作为买卖双方算账的证明材料,由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即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进行清算。原告要求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清偿货款198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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