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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莉敬因与被告高新、高伟、高飞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琚莉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继伟,男,系原告琚莉敬的丈夫。 被告高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宝琴,女,系被告高新之妻。 被告高伟,男,汉族。 被告高飞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琚莉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继伟,男,系原告琚莉敬的丈夫。

被告高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宝琴,女,系被告高新之妻。

被告高伟,男,汉族。

被告高飞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琚莉敬因与被告高新、高伟、高飞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伟、被告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琴、蔡志猛,被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高飞亮的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莉敬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新系前后邻居,原被告住宅西边为村里统一修筑的公用排水渠。因被告高新家将其住宅临近排水渠(约11米)用黄土完全掩埋,致使原告生活污水无法正常排放至排水渠,全部流到大路上和原告家中,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家拒不将排水渠恢复正常,给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和出行造成极大困难。2014年4月24日早上,原告丈夫徐继伟与被告高新妻子杜宝琴沟通此事时,原告出门查看,此时三被告(三被告系父子关系)携带一把铁锨至案发现场,在没有任何语言沟通的情况下,三被告直接用铁锨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丈夫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并分别对三被告做出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高飞亮仍然在逃。案发后,原告即被“120”急送至安阳市中医院,经门诊急救和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4621.96元;原告及丈夫共同经营内衣辅料加工批零生意,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不得不停业休息至今(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丈夫也不得不停业在家护理原告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至今恍惚不敢出门,而且导致原告3个月大的子女(龙凤胎)无法正常母乳喂养,经常在家痛哭,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案发后更是分文未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633.9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新、高伟、高飞亮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法。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执,被告高新夫妻与原告夫妻发生打架行为,被告高新妻子杜宝琴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用铁锨猛击其头部,不符合实情。4、原告轻微伤,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不符合事实。5、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赔偿。综合原告的诉状,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系被告高伟、高飞亮的父亲,其与原告系邻居。2014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徐继伟因其门前排水沟问题与三被告及被告高新的妻子杜宝琴发生口角,被告高伟与徐继伟相互殴打,在争吵中被告高新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报案,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参与打架人员抓获,并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高新进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高伟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4621.96元。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注意休息半年。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内衣辅料加工,提供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其龙凤胎子女刚满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高新因门前排水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高新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6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颅脑损伤,且其子女刚满三个月需要营养,故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户主为其丈夫徐继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告子女刚满三个月,其尚在哺乳期,参照原告病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30天,为2010.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子女刚满三个月,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导致不能看护孩子,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新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5.98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被告高新打伤,实际侵权人为被告高新,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伟、被告高飞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琚莉敬各项损失共计11955.98元;

二、驳回原告琚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琚莉敬负担459元,由被告高新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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