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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迎伟与张建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董迎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 负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董迎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超杰,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任海洋,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董迎伟与被告张建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张建超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人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21时,被告张建超驾驶豫NDG6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浦东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NDG6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000元。

被告张建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无证且酒后驾驶,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原、被告按四、六的比例分担。

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000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分担;第二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三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柘城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医疗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以及需要两人的护理情况;第四组:交通费70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第五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第六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七组:浦东办事处证明一份,河南省民政厅批文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村委会已规划为浦东办事处,并实行城镇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建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年1月21日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第二组:交款17600元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张建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建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有异,认为车损评估过高。对浦东办事处证明一份、河南省民政厅批文一份、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对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认为行车证部分遗漏行车证的主页,导致无法核实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医疗发票各一份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四根肋骨骨密度减低影,后期的所有病例及检查均显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而没有右侧部分骨折的相关描述,未提供相关X相片,无法核实原告的骨折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病房家属是不允许进入,该时间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的异议,同意被告张建超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九级伤残,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公正,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鉴定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评估的是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书,该报告写形式不合法。警队委托不合法,该鉴定报告按照新车价格折价4200元进行折旧未附购车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合理性,现报告按照残值1800元计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浦东办事处证明一份,河南省民政厅批文一份民政厅的文件有异议,该文件仅为批复,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城乡改制应由公安机关部门下发文件,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柘城县梁庄乡,浦东街道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已处于该办事处管辖。

原告对被告张建伟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交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张建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支持1000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异议,因是在交警部门委托,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村委会及所在的村庄,已纳入浦东新城办事处,并实行城镇化管理,对此异议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建超的行车证主页不全,因交通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已经核对,才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有关病历的异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异议,原告是委托本院依法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予以驳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21时许15分左右,被告张建超驾驶的豫NDG6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浦东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董迎伟驾驶的无牌照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董迎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迎伟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41175、14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董迎伟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迎伟住院期间被告张建超垫付医疗费17600元。原告董迎伟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腰椎两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身残八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因需要在以后取出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拆除,第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董迎伟的居住地虽为农村,但2012年8月17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已将原告董迎伟所在的梁庄乡政府调整为浦东新城,对其原辖行政区域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梁庄乡已改为浦东办事处,原告所在村委会属浦东办事处管辖范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建超豫NDG626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DK20134101043400001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董建伟与被告张建超在审理中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外,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董迎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建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建超驾驶豫NDG626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175.14(41175.14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3、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共计51815.14元,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41815.14元(51815.14元-10000元)由被告张建超承担29270.5元(41815.14元×70%)其余由原告承担。4、护理费2730元(91天×30元);5、误工费8161元(22398.03元÷365天×133天)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7827元(22398.03元×20年×33%);精神慰抚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17471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110000元,下余64718元(174718元-110000元)由被告张建超承担45302.6元(64718元×70%),其余由原告承担。8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2400元,被告大地财险柘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车损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400元(2400元-2000元)由被告张建超承担280元(400元×70%),其余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董迎伟与被告张建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应由被告张建超承担的部分,不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迎伟,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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