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157号 |
原告李厂,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超言,男,住柘城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袁召见,男,住柘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厂、李超言与被告袁红伟、袁召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独任审理,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伟,袁召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袁红伟驾驶豫NNT365号轿车,沿岗王乡行至沙河公路由南向北至岗王乡李忠口村处,与原告的母亲孙连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母亲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110000元。 被告袁红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袁召见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保险凭证;第三组:孙连茅死亡注销证明;第四组:柘城县公安局岗王派出所、李中口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五组:李厂,李超言,孙连茅户口本;第六组: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组:李中口村委会证明一份;第八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上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袁红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袁召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且上述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袁红伟酒后驾驶豫NNT365号轿车,沿岗王乡至沙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岗王乡李忠口村处,与原告的母亲孙连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亲孙连茅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红伟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的母亲孙连茅无责任。两原告的母亲孙连茅1946年10月16日出生,在农村居住,父亲李德仲已去世。被告袁红伟驾驶的豫NNT365号轿车,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袁召见,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母亲孙连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两原告请求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虽对被告袁召见提起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被告袁召见在此事故中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母亲孙连茅死亡,被告袁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召见的豫NNT365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两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700元(12年×8475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3精神慰抚金50000元,共计170679元。由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60679元(170679元—110000元),原告只主张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厂、李超言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厂、李超言对被告袁召见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厂、李超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旗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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