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李海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长杰,曾用名苏工厂,男,住柘城县。 被告曹玉霞,女,住柘城县。系被告苏长杰之妻。 原告李海花诉被告苏长杰、曹玉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曹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4年5月29日,睢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苏长杰要求撤销李海花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被告苏长杰于2014年6月4日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日本院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7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花诉称:原告有房屋一间、两层,位于柘城县某某集镇东西大街路南。原告在2006年8月2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依法登记,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在2014年3月份对房屋进行修理翻建时,被告辱骂施工人员,阻止原告正常翻修房屋,原告无奈只有停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居住生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妨碍原告修理建筑房屋,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长杰未答辩。 被告曹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地皮是1996年时被告买的,不是原告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盖的。原告盖房时被告曹玉霞阻止了,被告认为应该商量好原告才能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构成侵权,损失有哪些,如何赔偿。 原告李海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2006年8月2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725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依法登记,有房权证,是原告的合法房屋财产。原告对其合法的房屋财产有占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组: 1、原告的房屋在翻盖、修缮过程中的现场图片资料; 2、2014年3月13日柘城县公安局某某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原告在翻盖修理自己合法房屋过程中,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干涉、妨碍原告正常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房屋管理权。 第三组: 1、1998年9月柘城县某某集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 2、2002年8月2日柘城县某某集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的房地产起始来源是从原告的公爹苏某某手中得来的,并且苏某某已交付了土地证办证款及小城镇建设管理款。原告的合法房产、使用管理的土地与二被告无任何牵连,二被告阻碍干涉原告修缮房屋是直接侵权行为。 被告苏长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曹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4月李某某证明一份; 2、2014年4月刘某某证明一份; 3、2014年4月付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地皮是被告苏长杰买的,是当时乡党委研究决定的,钱交给乡财政所了。 本院依原告李海花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同原告李海花的第二组证据2。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9月4日苏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2、2014年9月12日李海花调查笔录一份; 3、2014年9月16日曹玉霞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曹玉霞对原告李海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皮是被告买的,房屋是原、被告父亲盖的。对原告李海花的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苏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苏某某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原告李海花对被告曹玉霞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应出示原件,且无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被告主张土地系其购买,应出示土地证及购地证明。2、2006年8月原告已向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已居住八年。若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为什么八年内没有主张权利。3、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行为侵权,原告有房产证,不动产物权合法,被告抗辩的是土地权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4、被告仅凭几个证人说地皮系其购买,且与原告的举证相佐,原告证据效力高。因此,被告的证举不是真实客观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海花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海花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海花翻建房屋时被告曹玉霞阻挠其施工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李海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玉霞提交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低于书证,且被告曹玉霞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李海花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被告曹玉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花之夫与被告苏长杰系亲兄弟,原、被告的父母一直随原告李海花夫妻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位于柘城县某某集镇东西大街路南,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于1998年9月经原、被告之父缴纳土地证办证款,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海花于2006年8月21日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72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海花,原、被告之父对此未表示异议。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海花在翻建该房屋时,遭到被告曹玉霞的阻止,致使原告停工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长杰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李海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玉霞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止原告李海花翻建房屋,致使其停工至今,被告曹玉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海花要求被告曹玉霞不得妨碍其修建房屋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海花要求被告曹玉霞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玉霞认为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系其购买,原告李海花建房应与其商量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海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苏长杰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霞不得妨碍原告李海花在柘城县某某集镇东西大街路南翻建房屋; 二、驳回原告李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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