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邢思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可说,男,住鹿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解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思安与被告梁可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可说、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思安诉称,2014年1月18日21时20分,被告梁可说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名下的豫N684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50号挂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与观景大道交叉口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可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023411404000332000451,在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参加了50万元的第三者机动车互助险,保单号SYJT201308260001299。现因原告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可说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查到该肇事车辆承保信息,请法院给予核实,如核实确实是本公司承保车辆,本公司同意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合理的部分给予赔付。对原告伤残鉴定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依据不充分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并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只是在本公司参加内部互助统筹,不是保险,对外不产生法律关系,原告不享有直接起诉本公司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4662.26元,如需赔付责任范围应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柘城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梁可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记录、各种检查保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4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7305.03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门诊费1270.7元,2014年3月18日二次住院治疗,5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81.64元,原告的伤情经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3、被告梁可说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证明被告梁可说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驾驶、合法营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参加了5000000元的机动车互助险;4、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分别生于1931年7月14日、1933年9月9日,原告姊妹五人,原告从1991年一直从事涂料加工生产,带领一班人承包装饰、装修、粉刷、油漆业务。 被告梁可说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1日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梁可说,挂靠在本公司名下。 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与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陪护证明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印章模糊不清;2000元专家会诊费不认可;2014年1月21日的六张门诊费用票据没盖公章,不应采信;第二次住院及其费用不真实;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个月,不符合相关鉴定要求,该鉴定不应采信;安全互助统筹单系复印件,且这只是安全互助统筹并不是保险,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互助单的互助人是闫海军,并非梁可说,原告以此要求商丘交运货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北门社区所出的证明,证明原告从1991年一直从事涂料加工生产,带领一班人承包装饰、装修、粉刷、油漆业务,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且证明内容超出其权利范围,又无工商登记及纳税的相关证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当事人信息及具体的服务费用,为无效合同。 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对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原告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不予以采信,因无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2000专家会诊费不予支持,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费用应予以确认,因原告第二次住院距第一次出院时间间隔仅7天,且入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气滞血瘀,这能说明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有关联;2014年1月21日的六张门诊费用票据虽没有加盖印章,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为脾摘除,做司法鉴定,无时间界定,该司法鉴定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多年来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应按照建筑装饰行业的标准进行赔偿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证明在该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套完善的执业手续。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商丘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筹措单,被保险人虽为闫海军,但庭后被告梁可说与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自认,豫U7350挂号挂车系被告梁可说所有,挂靠于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该挂车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有被告梁可说及商丘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承担,对该证据材料,法庭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属庭后提交,不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21时20分,被告梁可说驾驶豫N684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7350挂号挂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与观景大道交叉口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邢思安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可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2957.37元(第一次住院37305.03元+第二次住院4381.64元+门诊费用127.7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脾挫伤(脾脏摘除),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 另查明,豫N684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50挂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可说,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为豫N684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0213411404000332000461,为豫U7350挂号挂车,在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互助单号为2013001299。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妹四人,其中邢某某生于1931年7月14日,其母李某某生于1933年9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N6845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350挂号挂车其所有权为被告梁可说,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为该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虽为该车辆挂车在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参加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但该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是独立于本案之外另一合同关系,故被告商丘交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2957.37元(37305.03元+4381.64元+1270.7元);2、误工费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101天);3、护理费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5、营养费1010元(10元×101天);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其父邢某某扶养费4446.6元(14821.98元/年×5年×30%÷5人)、其母李某某扶养费4446.6元(14821.98元/年×5年×30%÷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7673.47元。该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6997.37元(医疗费429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0676.1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误工费6197.36元+护理费6197.36元+抚养费889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0000元),合计97673.47元,由被告梁可说赔偿给原告,被告商丘货运柘城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梁可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邢思安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梁可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邢思安各项损失97673.46元; 三、被告商丘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被告梁可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思安对被告商丘交运货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邢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可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洪俊
二〇一四 年九月一 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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