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40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县瓦店乡大寒屯村庙会上酒后无故殴打闫某某、樊某某二人,致闫某某头面部受伤、樊某某头皮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某、樊某某二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梁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为被告人沈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梁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闫某某、樊某某,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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