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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孟某某(另案处理)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43759,税款167123.08元,并全部抵扣。

2、2008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2982.12元,并全部抵扣。

3、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0896.71元,并全部抵扣。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6858.33元,并全部抵扣。

4、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9份发票税款合计126414.60元,并全部抵扣。

5、200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145299.58元,并全部抵扣。案发后,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6、2008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145300.33元,并全部抵扣。林州市康达机械厂共取得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发票税款247014.81元,目前追缴税款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款合计624874.75元,全部在相关企业抵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凭证,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辨认并指证让其从红塔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公司虚开发票的是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辩护人韩天富辩护认为:1、被告人郭某某存在立功表现。2、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外地看病,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3、被告人郭某某不懂法律但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大部分补缴,另外还向检察机关暂交款35万元,可全部补缴税款。5、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孟某某(另案处理)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67123.08元。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款457751.67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款合计624874.75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现已追缴税款340404.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某从孟某某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43759,税款167123.08元,并全部抵扣。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已将税款167123.08元补缴。

2、2008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1314311,税款12982.12元,并全部抵扣。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已将税款12982.12元补缴。

3、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59572,税款10896.71元;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1,税款16858.33元,并全部抵扣。

4、200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005559571、00559570、00559569、00575509、00575508,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00588181、00588180、00588179、00588178,9份发票税款合计126414.60元。并全部抵扣。

5、200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75518、00575517、00575516、00575515、00575514、00575513、00575512、00575511、00575510,税款合计145299.58元,税款合计145299.58元,并全部抵扣。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将税款145299.58元补缴。

6、2008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0、00588189、00588188、00588187、00588186、00588185、00588184、00588183、00588182,税款合计145300.33元,并全部抵扣。目前已追缴税款15000元。

另查明:1、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暂押款35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请求用于补缴税款。2、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2010年3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3年11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007年12月份时,其让王某某给其虚开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说他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孟某某比较熟悉。其通过王某某认识了孟某某,知道孟某某的公司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购买其他公司的生铁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直接支付孟某某价税合计9.7%左右的开票费,让孟某某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新乡市球墨管件厂、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康达机械厂提供过来自孟某某的三个公司的发票。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12月,其在与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王某某从孟某某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43759,税款167123.08元。

2、2008年3月,其在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1314311,税款12982.12元。

3、2008年3月至6月,其在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59572,税款10896.71元,并全部抵扣。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1,税款16858.33元。

4、2008年3月至6月,其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005559571、00559570、00559569、00575509、00575508,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00588181、00588180、00588179、00588178,9份发票税款合计126414.60元。

5、2008年5月,其在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孟某某从其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75518、00575517、00575516、00575515、00575514、00575513、00575512、00575511、00575510,税款合计145299.58元。

6、2008年6月,其在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销售生铁时,让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从其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0、00588189、00588188、00588187、00588186、00588185、00588184、00588183、00588182,税款合计145300.33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同案犯)的证言证明,其的三个公司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球墨管件厂、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康达机械厂没有业务往来。其开到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州的郭某某从其公司以价税合计9%左右的价格购买走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12月,王某某让其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43759,税款167123.08元;(2)2008年3月,郭某某让其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1314311,税款12982.12元;(3)2008年3月至6月,郭某某让其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59572,税款10896.71元,让其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1,税款16858.33元;(4)2008年3月至6月,郭某某让其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005559571、00559570、00559569、00575509、00575508;让其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00588181、00588180、00588179、00588178,该9份发票税款合计126414.60元;(5)2008年5月,郭某某让其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75518、00575517、00575516、00575515、00575514、00575513、00575512、00575511、00575510,税款合计145299.58元;(6)2008年6月,郭某某让其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0、00588189、00588188、00588187、00588186、00588185、00588184、00588183、00588182,税款合计145300.33元。

2、证人丁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安阳县红塔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孟某某主要是做一些生铁、焦炭生意,2000年至2001年生意不太好,业务量也很小。后又做生铁、精矿生意至2006年,这期间他的业务量都比较正常,业务量不大。到2007年后,该公司的业务量突然大幅上升,其当时也感觉不正常,就问孟某某是怎么回事,孟某某说他现在开始改变经营方式,不再自己亲自去投资购货销货,而是以自己公司名义与安钢大户等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然后让其他小公司组织资金直接以公司名义供到安钢大户,然后每吨生铁或焦炭抽取一定的利润,其一听也是这么回事。于是也就没有再多问。从2007年开始,安阳县红塔公司每月进项发票就很多。公司每月的进项发票,都是孟某某给其的,每月的销项发票都是孟某某安排其让其往某某公司开据,具体的开票资料都是孟某某给其写后让其开的。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郭某某在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43759,税款167123.08元,并全部抵扣。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郭某某在往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1314311,税款12982.12元,并全部抵扣。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至6月,郭某某在往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全部抵扣。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至11月及2008年3月至6月,郭某某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郭某某在往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75518、00575517、00575516、00575515、00575514、00575513、00575512、00575511、00575510,税款合计145299.58元,并全部抵扣。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6月,郭某某在往林州市康达机械厂销售生铁时,给其提供了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码为00588190、00588189、00588188、00588187、00588186、00588185、00588184、00588183、00588182,税款合计145300.33元,并全部抵扣。

(三)辨认笔录

1、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郭某某辨认,辨认出为其提供孟某某三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某和出让其从红塔公司往林州市天运炉料公司虚开发票的李某某。

2、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某辨认,辨认出给其提供红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被告人郭某某。

(四)相关书证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孟某某签字认可是其卖给王某某的,王某某也签字认可系孟某某卖给其的。

(2)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特种合金铸造厂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

(3)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

(4)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账目中的相关凭证、发票。

(5)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          

(6)林州市康达机械厂工商、税务资料及发票复印件。

证实在上述第(2)至(6)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被告人郭某某均签字认可是其经过孟某某购买的,孟某某也签字认可系其卖给郭某某的。

2、抵扣证明证实,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林州市皇冠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林州市康达机械厂取得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林州市国税局抵扣税款。新乡市东海球墨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球墨管件厂、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特种合金铸造厂取得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新乡市国税局抵扣税款。

3、税务变更登记表证明,2008年3月17日,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林州市金渠贸易有限公司。

4、完税凭证证明,2008年10月28日,林州皇冠机械公司补缴税款145299.58元;2008年11月13日,林州市康达机械厂补缴税款15000元。2010年5月27日,林州市金渠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67123.08元。

5、新乡市国税局稽查局证明、缴税凭证证明,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2982.12元已补缴。

6、暂押款收据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暂押款35万元。

7、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林州市龙安路南附近抓获。

8、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患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往林州市天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67123.0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生铁过程中,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而低价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款457751.67元,共计税款624874.7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后虽主动到案,但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系其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交税款340404.78元,下余税款284469.97元被告人已预交,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可以全部弥补,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预交税款284469.97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