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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毕士修、于东林,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3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毕士修、于东林,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4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士修、于东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85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翻修西营平房两间,花费3万余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修房费一半。原、被告生活期间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15 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5年9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每月工资66元,被告每月工资88元,结婚时原告四男一女,长子、次子、女儿均结婚成家,三孩、四孩结婚成家都由被告操办,并给其照看孙子。当时原告还有一位老母亲,生活起居需照顾,被告毫无怨言担当此重任。1989年12月份,原告母亲病故,被告为其披麻带孝送进坟并办理丧事,尽儿媳应尽的一切。为此,原告很感激被告,且夫妻感情非常深厚,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相处融洽,家庭和睦。家庭的变故源于原、被告生病,引起双方子女间的纷争。2011年,原告突感身体不适,被告发现后及时护送原告去医院,每天由被告去医院送饭、护理、照顾。由于被告在2003年患脑梗塞留有后遗症,行走不便,时间久了便让其女儿给原告送饭,在被告及女儿的精心照顾下,原告康复出院,原告出院后便让被告去女儿家住。2013年5月份,被告脑梗塞发作住进安阳市三医院,同年12月25日被告因行走不便摔伤胳膊又一次住进该院,被告现在体弱病残,生活起居都需护理,原告见到被告的身体、精神、生活状况,想甩掉包袱不尽扶养义务。被告虽然不能像从前在生活上照料原告,但是夫妻风雨同舟共同生活26年,在精神上是一种寄托,双方分居是因双方生病客观因素所致,并不是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对于被告本就病残的身体更是雪上加霜。二、原告所述给被告维修房子花遇3万元不真实。1986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翻修西营平房18平方米,原告出人出力,但没出钱(因为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况且当时被告问建房人需多少钱,其说徐院长说法院出。退一万步说,根据当时的物价及原告工资每月66元,3万元对于每月工资66元的原告,意味着不吃不喝需2年多时间。因此,原告所诉不切实际,不符合事实,违背常人常理。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均患有老年疾病,均在各自女儿家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15 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信1份;2、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4、医院诊断证明1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85年9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现均患有老年疾病,均在各自女儿家居住,虽然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但上述证据仅可证明双方因患有老年疾病而从2011年分居,不能够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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