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1049号 |
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刘军、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睢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有时被告还有疑心病,无事生非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闹离婚,无法再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并表示无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对原告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轩某某、轩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田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2-3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2中的调查笔录所证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证据材料3中证明被告有疑心病及双方分居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后于2010年10月19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 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年有余,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荣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