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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冯某某、冯某甲、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1960年农历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甲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1960年农历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甲,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薛坤,被告冯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钱26000元,见面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冯某某鞋钱、化妆品钱1000元。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方压帖钱66000元,看好钱600元及礼品,上述费用共计93600元,扣除被告方回帖钱1600元,下余共计92000元。双方订媒半个月后,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现金时,被告方仅退回70000元彩礼钱及礼品折价款1200元,对于剩余22000元彩礼现金,被告方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其下余彩礼现金22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见面钱26000元,压帖钱66000元,扣除回帖1600元,下余90400元。没有1000元化妆品钱,鞋子买了穿了,化妆品也用完了,剩余彩礼钱与事实不符。另外,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彩礼不应该返还,后通过媒人调解,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71200元,此为一次性退还。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数额是多少,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是否已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媒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婚约彩礼数额共计93600元,扣除回帖1600元以及被告方返还的70000元,下余22000元被告方负有返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看好钱600元和买鞋钱以及化妆品钱不属实,通过媒人退还712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本院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媒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冯某乙的出庭证言一份;3、冯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经媒人说和被告方退还原告71200元,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3证言内容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也不能证明退还71200元事情了结的事实,且证据材料2-3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中所证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于该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对媒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媒人陈述内容部分是事实,但对于其所证退还71200元,事情未一次性了结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所送婚约彩礼现金的数额及退还数额均没有异议,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钱26000元,其后于2014年农历2月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压帖钱66000元及部分礼品,被告方给原告回帖1600元。订婚半个月之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方通过媒人退还原告彩礼现金71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下余彩礼现金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未举行结婚仪式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冯某某订立婚约,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共计90400元(已扣除被告方回帖1600元)。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解除时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婚约彩礼现金,因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订婚不足一月,订婚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总额800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经退还原告彩礼现金71200元,对于下余8800元,被告仍付有返还义务。至于被告所辩退还原告71200元彩礼现金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实质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冯某甲、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系原告所送彩礼现金的共同接收人,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冯某甲、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现金88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冯某某、冯某甲、袁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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