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杜磊,女,汉族,1973年生。 被告姜昕升,男,汉族,1972年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昕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磊、被告姜昕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3月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但是被告从2011年元月拒绝支付原告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原告母亲分别向开封求实中学为原告交纳学杂费共计246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的父母各承担50%,从2011年元月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将他们的共同财产房屋转移给原告,而被告却不出过户费。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学杂费共计12325元,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1年元月至2014年3月共计39000元,被告支付房屋过户费1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昕升辩称,对原告出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之前被告及时每月向家里缴纳足够的生活费,离婚后也按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有汇款单。原告要求2013-2014年学杂费,那是婚姻存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而且被告一直每月都给家里钱。抚养费也是婚姻存系期间,被告也一直都有支付。房屋过户费是离婚后的事情,那时候已经离婚了,孩子跟着杜磊,过户费也不该被告出。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姜昕升与杜磊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姜某某。2014年3月26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姜昕升与杜磊自愿达成协议:一、姜昕升、杜磊自愿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姜某某跟随杜磊生活,姜昕升自20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姜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姜昕升可随时探视姜某某;三、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北街14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姜昕升、杜磊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姜某某所有。另查明,姜某某支付房屋过户费2243.86元。2013年9月10日姜某某向求实中学交纳学杂费18500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姜某某向求实中学分别交纳学费1450元、4300元。还查明,姜昕升自2014年3月26日离婚后,每月向姜某某汇付抚养费1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发票、收款收据、汇款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姜昕升与杜磊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姜某某诉求的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及2013年9月30日的学杂费发生在姜昕升与杜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姜某某向求实中学交纳的学费5750元,属于抚育费范围,被告姜昕升应予承担50%即2875元。原告姜某某诉求的过户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姜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6日收款收据一张,显示姜某某交纳暑假物理班费用400元,但该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昕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抚育费2875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725元,被告承担5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陪 审 员 李春强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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