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676号 |
原告王菊香,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郭现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菊香诉被告郭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香诉称,我与被告郭现军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是一个小建筑商,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2011年4月24日借我15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24日,共计6300元,后来被告就不再给我支付利息,到现在本金也不还。现在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现军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香与被告郭现军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4日,被告郭现军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向原告王菊香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王菊香现金壹万伍千元(¥15000)月利息3% 一月一清 2011.4.24 郭现军。”被告郭现军向原告王菊香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共向其支付利息6300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王菊香多次要求被告郭现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现军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菊香将款借给被告郭现军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现军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王菊香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菊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5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郭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海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