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郑行终字第2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民,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晟伟,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满,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秋敏、赵亚东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李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房屋登记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李民原系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职工。1996年5月15日,河南省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对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进行了评估审批,该审批表中房屋产权单位为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购房人为第三人李民,爱人一栏填写为郭敏,房屋座落为本市桐柏路。1997年10月18日省直房改办作出豫直房改审字[1997]235号“关于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其中涉及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准备出售给第三人李民的公有住房一套。之后第三人李民以成本价交付了房款。2000年12月20日,第三人李民与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公有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李民。第三人李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购房合同、身份证(包括李民本人身份证及爱人郭敏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等交验证件,2000年12月26省直房改办审核后以手续齐全为由,同意为第三人李民房屋确权。2001年1月3日,郑州市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颁发了河南省省直机关房改优惠售房个人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李民和共有人郭敏一起与宋红霞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宋红霞。在被告市房管局存档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中均有作为共有人郭敏的签字,并存档有郭敏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与6日,被告郑州市为宋红霞办理房改房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郭敏房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违法,并删除对其有影响的登记信息。 另查明,被告省机关事务局内设机构住房制度改革处负责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2002年2月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更名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2003年第三人李民自第三人地质勘查院调走。 原审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第三人李民原单位原化学工业部河南地质勘查院的公房,第三人李民的房改房。被告省机关事务局作为省直房改房的审批机关,应对第三人李民提交的购买房改房相关材料中关于李民婚姻状况即李民配偶郭敏的真实信息进行核实和审查,但被告省机关事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审批过程中尽到了法定义务。被告市房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具有权属登记和管理职责,但被告市房管局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省机关事务局的审批行为,即对第三人李民购买的房改房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登记了关于郭敏的不真实信息。之后,在李民、郭敏将该房屋出售给宋红霞时,被告市房管局仍未尽到审查义务,再次将郭敏的不真实信息进行了登记。二被告作出的审批、房屋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郭秋敏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而原告郭秋敏与原告赵亚东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赵亚东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合法权益,故郭秋敏、赵亚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鉴于第三人李民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撤销二被告违法行为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二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判决:确认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的房屋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民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是由河南省省直房改办对房改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实,然后由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审批。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仅对要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于要件的真实性我局无法也无权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我局没有认真审查省机关事务局的审批行为,即为李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了关于“郭敏”的不真实信息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秋敏、赵亚东答辩称:本案证据证明郭秋敏没有其他曾用名及婚姻关系,更未办理过房屋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也证明其身份信息系统无郭敏的身份信息。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郭秋敏的身份信息被他人以郭敏的名义变造、冒用、登记,该登记行为侵犯了郭秋敏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房管局将登记资料中与郭秋敏身份证号一致的郭敏的房屋登记信息删除。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郭敏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应当删除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 一、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查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显示郭敏的身份信息材料有两次。第一次为李民参加房改购房时材料显示其爱人为郭敏及郭敏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该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姓名郭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印章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第二次为2012年6月28日李民出售房屋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存档有郭敏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该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姓名郭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签发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2012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姓名郭秋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郭秋敏无曾用名。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八路派出所户口证明:1976年7月女性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1976年7月2日出生登记为郭秋敏一人。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户籍证明:通过河南省常住人口信息网查询,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为郭秋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无郭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秋敏提供的其个人身份信息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976年7月2日出生,姓名郭秋敏,性别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5760702****的公民只有一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郭秋敏。上述证据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被上诉人郭秋敏答辩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以郭敏的名义变造、冒用、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李民原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的房改房,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房改房的审批机关,应对李民提交的购买房改房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进行核实和审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尽到合法审批核实义务,该审批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其没有核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登记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并为李民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民出售该房屋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仍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再次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因李民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是否会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故本院确认该审批行为、登记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应当删除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登记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该登记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郭秋敏与该违法登记行为本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过错,在其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要求停止侵害的情况下,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违法登记行为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郭秋敏要求删除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秋敏要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删除登记的郭敏虚假身份信息理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登记的郭敏虚假身份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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