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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董事长。

被告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兰芹,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艳民,男,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原告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日机械公司)与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机床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宇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张慧芳,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兰芹、田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旭日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起,原告先后分别与两被告(两被告同属于一个单位)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金额总价为1154 937.9元。原告已分期分批完成合同所规定内容,被告也分数次支付了相应报酬共计917 771.2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报酬237 1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37166.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报酬金额237 166.7元无异议,但是依据合同违约责任规定,延期交货罚未缴货款金额的5%。原告在加工期间多次出现未按时交货现象,应予以减免部分报酬。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二机床公司和欣宇机床公司虽名为两套牌子,两个单位,实为一个单位。从2010年3月10日起,原告先后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加工金额总价为1154937.9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延期交货罚未交货款金额5%。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分期分批完成合同所约定义务,被告也分数次支付了相应报酬,共计917 771.2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与二被告进行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共计237166.7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报酬未果,遂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报酬款237 166.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旭日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2、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3、2010年11月23日第二机床公司、欣宇机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2012年11月15日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设备并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分数次共给付原告报酬917 771.2元后,对剩余报酬款237 166.7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责任在二被告。庭审中二被告对所欠报酬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报酬款237 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予以减免部分报酬。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经对账,二被告认可其还欠原告报酬款237 166.7元,且其并未提供原告存在违约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报酬款人民币237 166.7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旭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85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 428.5元,由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安阳欣宇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兴 军

                                            二 ○一 四年 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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