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089号 |
原告陈海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成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海强与被告刘成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强诉称,2013年3月15日开始,陈海强在被告刘成印北京市马坡、张仪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干活27.5天,刘成印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从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耽误原告不能及时外出务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陈海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成印支付原告工资款42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金共计23400元(包含工资款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印在北京市马坡、张仪村承包工地。2013年3月15日开始,原告陈海强在被告刘成印工地上工作27.5天,每天160元,工资共计4400元,原告在工地上支款2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成印向原告陈海强出具了欠款手续,证明刘成印欠陈海强工资款为4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强受雇到被告刘成印的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陈海强在被告刘成印处工作期间,被告刘成印欠原告陈海强工资款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刘成印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陈海强要求被告刘成印给付4200元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海强主张因被告刘成印拖欠工资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强工资款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陈海强负担316元,由被告刘成印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郜红菊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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