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睢民初字第805号 |
原告张家杰,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玉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家杰为与被告邵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琴、被告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杰诉称:2012年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邵玉杰在河南省郑州市鑫鑫花园工地干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同年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天工活,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两次结算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74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240元。 被告邵玉杰未提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张家杰并不是跟随被告务工,原告与被告均是跟随申某甲务工,被告在工地上是带班人,仅负责记工,工人工资不是由被告负责支付,而是由申某甲负责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2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邵玉杰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记工凭证2份,证明扣除原告借支的500元,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3240元;2、张某甲出具证明1份(附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工资款至今未全部给付。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邵玉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所举证据1(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15日记工单显示的8840元工资款是正确的,扣除借支,剩余工资款已经由总老板申某甲支付给张家杰了, 2012年9月12日的记工单亦是被告书写,扣除借支,下余4400元属实,该部分工资款已经由申某甲支付给周某甲了,应由周某甲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记工单,仅能证明原告随申某甲务工及申某甲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随被告务工;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组)显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动报酬数额,被告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张某甲证明原告跟随被告邵玉杰在建筑工地上务工,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记工单,二者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麦收后,原告张家杰随同被告邵玉杰在河南省郑州市鑫鑫花园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8月15给原告出具一份记工凭证,显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动报酬数额为8840元。后原告跟随被告干天工活,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记工凭证,显示原告应得劳动报酬4900元,借支500元,下余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是跟随申某甲务工,劳动报酬应由申某甲支付,未举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麦收后,原告张家杰随同被告邵玉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邵玉杰给原告出具了二份记工凭证,显示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共计1374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500元,原告还应得劳动报酬1324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随其务工,原、被告均是跟随申某甲务工,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且原告务工期间从被告处借支500元,应认定原告系跟随被告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杰劳动报酬1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邵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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