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谢新庆,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振华,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谢新庆为与被告阮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由于被告阮振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新庆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庆诉称:被告阮振华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承包了鑫乐汇沃尔玛综合区工地。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该工地上跟随被告阮振华工作,铺设地板砖。原告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民工费1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阮振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谢新庆鑫乐汇工地铺地板砖民工费壹万元整,此款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但是被告阮振华至今未给原告结清上述民工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民工费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阮振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2月3日阮振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费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阮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份,原告谢新庆在被告阮振华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鑫乐汇沃尔玛综合区工地上打工,铺设地板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阮振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2012年9月份,原告谢新庆在被告阮振华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鑫乐汇沃尔玛综合区工地上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10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由于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劳动报酬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谢新庆劳动报酬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新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阮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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