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8号 |
原告魏俊生,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登普,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魏俊生与被告朱登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登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随被告在北京其工地打工,当时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清算原告的工资。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25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4250元。 被告朱登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魏俊生随被告朱登普到北京津华侨城建宿舍楼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钱8300未付。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先付原告一半工资4250元,扣除原告借支1700元,原告领取工资款2550元,被告尚欠原告另外一半工资4250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朱登普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到北京务工,后通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5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劳务合同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原、被告对于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登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俊生欠款4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登普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朱登普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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