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097号 |
原告桂改玲,女,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香,女,1930年4月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被告齐长拴,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 原告桂改玲、张爱香诉被告齐长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桂改玲、张爱香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改玲,原告桂改玲、张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齐长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桂改玲在被告齐长拴处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及右前臂, 先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齐长拴承担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的部分治疗费用后,拒不再承担治疗费用。现原告桂改玲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桂改玲右腕部、右肘部分别构成五级伤残。村委会及增福庙乡社会法庭二年来多次调解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长拴赔偿原告桂改玲、张爱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为180000元(待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结果出来后确定)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齐长拴赔偿原告桂改玲、张爱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946.48元。2、被告齐长拴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长拴辩称:1、我和原告桂改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桂改玲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4、我除垫付原告桂改玲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曾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10000元。5、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桂改玲的身份证、原告张爱香的居民户口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证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该医院的医疗专用章)、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该医院的医疗专用章,金额为142595.50元,原告桂改玲称其已将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丢失)、2012年6月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00元、33.50元)、2012年8月6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证明原告桂改玲受伤后,被告齐长拴将其送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桂改玲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齐长拴已垫付该住院费用142595.50元以及门诊费用333.50元的事实。3、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证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该医院的业务专用章)、住院病历、2012年6月2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31元)、2013年4月2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桂改玲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齐长拴已垫付该住院费用3100元(原告桂改玲称该31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在被告齐长拴处)以及门诊费用151元的事实。4、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证1份(系复印件,加盖有该医院的业务专用章)、住院病历1份、2013年8月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2012年10月23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证明原告桂改玲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再次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3700元(原告桂改玲称其已将该37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丢失)以及门诊费用240元系原告桂改玲所支付的事实。5、2014年2月27日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85元、110元),证明原告桂改玲因鉴定其伤残等级需要,在该医院作检查时支付肌电图费495元的事实。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桂改玲右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右前臂皮肤缺损致右腕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以及原告桂改玲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长葛市增福庙乡社会法庭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桂改玲是在为被告齐长拴提供劳务时受的伤,村委会和社会法庭曾多次做调解工作但无果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桂改玲因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287元的事实。9、长葛市官亭乡周庄村民委员会和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爱香系原告桂改玲之母,原告张爱香生育有4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齐长拴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齐某以前在被告齐长拴厂里工作,原告桂改玲不是被告齐长拴厂里的工人,证人齐某没有见过原告桂改玲在被告齐长拴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齐长拴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齐长拴称31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原来是由其存放的,但其已将该原件丢失;被告齐长拴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因原告桂改玲未提供37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故其不认可该3700元住院费用。对证据7,被告齐长拴提出异议,称村民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未就本案纠纷做过调解工作,其没有参与过调解工作,其只在路上遇见过一位姓乔的社会法官和其谈过本案纠纷。对证据8,被告齐长拴提出异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几张票号是连续的,其只认可87元的交通费。 二原告对被告齐长拴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桂改玲受伤时证人齐某不在场,证人齐某不能证明原告桂改玲不是被告齐长拴的工人。 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齐长拴对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虽然原告桂改玲未提供31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但因被告齐长拴认可该3100元住院费用,故本院对该3100元住院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桂改玲未提供370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原件,且被告齐长拴不认可该3700元住院费用,故本院对该3700元住院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桂改玲和被告齐长拴系同村村民,被告齐长拴承认原告桂改玲是在其厂里受的伤,且被告齐长拴承认一位姓乔的社会法官曾和其谈过本案纠纷,故可以认定原告桂改玲是在为被告齐长拴提供劳务时受的伤,村委会和社会法庭曾就本案纠纷做过调解工作,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纳。对证据8,结合原告桂改玲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原告桂改玲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87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齐长拴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齐某承认原告桂改玲受伤时其不在场,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齐长拴在其村东头有一个厂院,做生产电机配件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3月16日上午,原告桂改玲到被告齐长拴处打工,原告桂改玲在操作车床时被机器挤伤右上肢。原告桂改玲受伤后,被告齐长拴将原告桂改玲送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被告齐长拴又将原告桂改玲送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齐长拴支付了从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800元租车费),经诊断:原告桂改玲1、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3、右前臂皮肤缺损。 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桂改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142595.50元,该142595.50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桂改玲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3100元,该3100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2年6月2日,原告桂改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就诊时花费233.50元(放射费200元+药费33.50元),该233.50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2年6月25日,原告桂改玲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时花费31元(诊查费1元+药费30元),该31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2年8月6日,原告桂改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就诊时花费放射费100元,该100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2年10月23日,原告桂改玲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时支付放射费120元。 2013年4月24日,原告桂改玲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时花费放射费120元,该120元系被告齐长拴垫付。 2013年8月9日,原告桂改玲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就诊时支付放射费120元。 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桂改玲再次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1月12日,原告桂改玲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9日,原告桂改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该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桂改玲撤回起诉。 2014年1月9日,原告桂改玲再次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2月27日,原告桂改玲因鉴定其伤残等级需要,在许昌市按摩医院作检查时支付肌电图费495元(385元+11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桂改玲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改玲右上肢挤压毁损离断伤、右前臂皮肤缺损致右腕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014年4月8日,原告桂改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该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桂改玲撤回起诉。 2014年4月2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除上述已垫付的费用146980元(142595.50元+800元+3100元+233.50元+31元+100元+120元)外,被告齐长拴还陆续给付过原告桂改玲现金共计7500元(其中2012年7月份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4000元,2013年6月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60元)。2、原告桂改玲因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287元。3、原告张爱香系原告桂改玲之母,原告张爱香有4个子女。4、原告桂改玲住院期间由其夫段某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桂改玲和被告齐长拴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结合被告齐长拴承认原告桂改玲是在其厂里受伤,且被告齐长拴曾为原告桂改玲垫付医疗费以及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以及村委会和社会法庭曾就本案纠纷做过调解工作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告桂改玲和被告齐长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桂改玲是在为被告齐长拴提供劳务时受的伤。 本案争议焦点二、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桂改玲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故原告桂改玲要求被告齐长拴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12年3月16日起1年。但被告齐长拴曾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桂改玲垫付医疗费;被告齐长拴曾陆续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共计7500元(其中2012年7月份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4000元,2013年6月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桂改玲现金60元);原告桂改玲曾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14年4月8日起1年;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三、除被告齐长拴为原告桂改玲垫付的费用外,被告齐长拴已给付原告桂改玲的现金数额是多少?被告齐长拴主张该现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桂改玲主张该现金数额为7500元,因被告齐长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现金数额为7500元。 原告桂改玲在为被告齐长拴提供劳务时被机器挤伤右上肢,被告齐长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桂改玲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以及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原告桂改玲受伤,故被告齐长拴对原告桂改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桂改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桂改玲对其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齐长拴对原告桂改玲所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桂改玲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7715元(142595.50元+800元+3100元+233.50元+31元+100元+120元+120元+120元+495元)、误工费34240元[24457元/年×511日(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17日)]、护理费4690元[24457元/年×1人×70日(第1次住院33日+第2次住院32日+第3次住院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日×70日)、营养费700元(10元/日×70日)、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 [8475.34元/年×20年×(60%+6%)=111874.49元,因二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1704.08元]、原告张爱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元(5627.73元/年×5年×60%×1/4)、交通费28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10656.08元。 被告齐长拴应当赔偿二原告217459.26元(310656.08元×70% ),减去被告齐长拴已垫付的费用146980元以及已给付原告桂改玲的现金7500元,被告齐长拴应再赔偿二原告629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长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改玲、张爱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张爱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979.26元。 二、驳回原告桂改玲、张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齐长拴负担1374元,原告桂改玲、张爱香负担2925元。 如果被告齐长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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