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睢民初字第301号 |
原告柴福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张青云,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告李贺集,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柴福田、张青云因与被告李贺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李贺集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福田、张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到11月份,被告要二原告到其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建筑工地上干活。由于天气寒冷不能继续干活,找被告算账,被告以工程没有算账为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0 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到11月,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建筑工地上干活 ,柴福田在建筑工地做地坪、打灰,张青云在工地上为工人做饭。经结算,二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给二原告,在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二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贺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柴福田、张青云工资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
上一篇:程海锋(又名程海峰)诉路具林、朱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